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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1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0-11)



    (2021)沪0110刑初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XX,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0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会,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陈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起,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百家乐”赌博场所,蔡某还负责提供、管理该赌博场所的配钞等。李某2、俞某、彭某、李某1、吴某(均已判刑)是该赌场工作人员。
    2020年3月31日21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俞某、彭某、李某1、吴某,查获参赌人员徐某、李某3、许某、陈某等人,同时查获涉赌电脑机箱一台、手机及人民币15,675元,从参赌人员处查获人民币7100元。
    2021年6月20日,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抓获被告人蔡某,并查获涉案手机一部。
    经查,2020年3月30日至案发,涉案“百家乐”赌博账号的赌资数额为人民币2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某、李某1、李某2、俞某、吴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傅某、杨某、陈某、李某3、许某、徐某、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案发现场及查获物品等照片,赌博账号电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陈会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民警于2020年3月31日查获的电脑机箱、人民币15,675元等已在本院审理的俞某、彭某、李某1、吴某开设赌场案中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手机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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