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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1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0-12)



    (2021)沪0116刑初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2000年6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自报),男,2001年8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计五套银行卡,先后出售并交付他人使用,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747)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流水达人民币110万余元,涉及有被害人报案的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2、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办理的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计六套银行卡,先后出售并交付他人使用,上述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575)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399)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流水达人民币299万余元,涉及有被害人报案的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
    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胡某、李某等人的陈述及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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