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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76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0-12)



    (2021)沪0118刑初7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黄志坤,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1、刘某、亓某、袁某、肖某、王某2、张某、潘某的证言及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赵某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
    2020年间,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本人名下银行卡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依然使用本人身份办理XXXXXXXXXXXXXXX7814中国建设银行卡(含U盾)、手机SIM卡各一张,并将上述银行卡(含U盾)、手机SIM卡一并出售给“马某”(真实身份待查)。被告人赵某名下XXXXXXXXXXXXXXX7814中国建设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9万元。具体包括:1.涉及王某1被诈骗案,被骗金额8万元(转账地址: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煌路128弄20号301室);2.涉及刘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5万元;3.涉及亓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74万元;4.涉及袁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5万元;5.涉及肖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5万元;6.涉及王某2被诈骗案,被骗金额10万元;7.涉及张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10万元;8.涉及潘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22万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间,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本人名下银行卡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依然使用本人身份办理XXXXXXXXXXXXXXX7814中国建设银行卡(含U盾)、手机SIM卡各一张,并将上述银行卡(含U盾)、手机SIM卡一并出售给“马某”(真实身份待查)。被告人赵某名下XXXXXXXXXXXXXXX7814中国建设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9万元。具体包括:1.涉及王某1被诈骗案,被骗金额8万元(转账地址: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2.涉及刘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5万元;3.涉及亓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74万元;4.涉及袁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5万元;5.涉及肖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5万元;6.涉及王某2被诈骗案,被骗金额10万元;7.涉及张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10万元;8.涉及潘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22万元。
    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主要涉案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涉及该银行卡的结算资金金额无异议;2、认定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足;3、虽然被告人因提供银行卡而获利,但不能认定为出售银行卡;4、提供银行卡和诈骗资金转入卡中,之间间隔九个月,且上游犯罪人员未到案。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要求对其免除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1、刘某、亓某、袁某、肖某、王某2、张某、潘某的证言及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赵某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罪名以及认定其为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为由要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上游犯罪未明确以及要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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