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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2刑终9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10-12)



    (2021)沪02刑终9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2002年5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XX,
    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宏波、顾辰,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21)沪0110刑初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郭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1、周某2、张某2、史某、朱某、程某(均已判决)、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20年10月27日17时50分许,郭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超市“风向标”理发店内与店长黄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黄某之子被告人XXX将郭某推倒在地,后郭拨打110报警并将被打之事电话告知其丈夫张某1。同日18时许,张某1与同事周某1、周某2赶至理发店,张某1质问并推打黄某,XXX见状上前拳击张某1头面部,后该理发店员工朱某、史某、张某2、程某及XXX的朋友蔡某某伙同XXX与张某1、周某1、周某2互殴,其间,郭某持玻璃物品扔砸XXX、蔡某某等人。经鉴定:张某1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郭某右小腿挫伤构成轻微伤,蔡某某颈部擦伤、左前臂创口、左前臂擦伤均构成轻微伤;周某1、周某2及XXX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XXX于2021年1月7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XXX一方赔偿郭某一方2.8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XXX上诉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结伙店内员工及朋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XXX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因一般纠纷引发,张某1质问并推打黄某的行为尚未对黄某的人身造成现实紧迫危险,XXX即上前挥拳击打张某1,致双方多人互殴,XXX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互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故对上诉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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