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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2刑初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10-13)



    (2020)沪0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XXX,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住江西省景德镇乐平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释放,2019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新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一部刑诉(2020)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宋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XXX与同案人王某1、沈某(均已判决)在江西省乐平市会面,经三人共谋欲前往广东购买毒品,并由XXX在当地租借一辆福特轿车。同月24日,三人驾乘该车从乐平市抵达福建省龙岩市后,XXX从“一嗨租车”又租借一辆斯柯达轿车。同月26日,三人分别驾乘上述两辆轿车抵达广东省汕尾市后,由王某1外出购买毒品,XXX则按王某1要求,将支付购毒款的三个银行账号转发给王某1妻子王某2(已判决)。同月27日,王某1与沈某从斯柯达轿车中将购得的毒品转移至福特轿车内,再由王某1、沈某驾乘福特轿车、XXX驾驶斯柯达轿车共同返回江西省乐平市。当晚,XXX在乐平A酒店为王某1、沈某办理登记入住。同月29日,XXX携妻女驾驶福特轿车跟随王某1、沈某驾乘的起亚SUV汽车一同前往本市。同月30日5时30分许,XXX与王某1、沈某分别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楼下时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公安侦查人员当场从王某1驾驶的白色起亚SUV汽车后排查获两个旅行袋,并从中分别缴获24包和27包白色晶体。经称重、取样并鉴定,上述51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49700.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4包含量为71.67%、27包含量为68.15%。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广东省和平县公安局东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毒品的照片,沈某对称重、取样过程和结果予以确认的笔录、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龙岩市B酒店统一结账单、宾客住宿登记表、银联签购单、旅客住宿信息、乐平市C酒店的明细账单及电脑登记信息、一嗨租车单、银联POS签购单,证人吴某、詹某、洪某证言,同案犯王某1、沈某、王某2、邢某的供述,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4970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辩称其不明知王某1从广东购买的是毒品。辩护人认为证明XXX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XX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XXX受王某1指使,在江西省乐平市租借了一辆福特轿车代替王某1开到江西乐平市的起亚SUV汽车,准备前往广东购买毒品。1月24日,XXX与王某1、沈某驾驶福特轿车抵达福建省龙岩市。XXX受王某1指使去一嗨租车租借了一辆大众斯柯达明锐轿车。1月26日,三人分别驾乘上述两辆轿车抵达广东省汕尾市。当日,王某1外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让XXX转发支付购毒款的三个银行账号。XXX随后将上述账号转发给王某2。次日,三人携带毒品驾驶福特轿车从汕尾市返回乐平市。当晚,XXX在乐平A酒店为王某1、沈某办理登记入住。同月29日,XXX携妻女驾驶福特轿车跟随王某1、沈某驾乘的起亚SUV汽车一同前往本市。同月30日5时30分许,XXX与王某1、沈某分别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楼下时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公安侦查人员当场从王某1驾驶的白色起亚SUV汽车后排查获两个旅行袋,并从中分别缴获24包和27包白色晶体。经称重、取样并鉴定,上述51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49700.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4包含量为71.67%、27包含量为68.15%。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沈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沈某得知王某1去广东汕尾购买毒品,要求一同前往。同月22日,王某1和沈某开一辆白色的车到江西乐平,途中王承诺给沈20万元,出了事由沈一人承担。王随身带的LV旅行包内都是钱。次日,王某1、沈某、XXX开当地借的一辆浙江牌照轿车去龙岩,在龙岩又借了一辆福建牌照灰色轿车,并在龙岩住了两晚。之后王某1和沈某开福建牌照轿车,XXX开浙江牌照轿车到了广东汕尾。沈某上了XXX的车去维也纳宾馆开房住下,王某1开福建牌照轿车离开。1月27日早晨7点,王某1打电话给XXX,说好碰头地点,见面后,王某1开福建牌照轿车在前,XXX和沈某开浙江牌照轿车跟在后面到一个小树林。王某1和XXX换了车,王某1和沈某分别将福建牌照轿车内的一个蛇皮袋,一个LV旅行袋搬到浙江牌照轿车后备厢。后王某1和沈驾驶浙江牌照轿车,XXX驾驶福建牌照轿车一起回龙岩。XXX在龙岩将车归还,三人开着浙江牌照轿车于当晚8点回到乐平。频繁借车、换车是王某1的主意,为了避开侦查。从龙岩回乐平途中,XXX曾提出认识乐平火车站的人,可以坐火车回上海,包可以从夹缝里过去,不走安检。1月29日晚上7时许,王某1驾驶白色车带着沈某回上海,车辆抵达王某1住的小区时,二人被抓获。
    2、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2日,王某1驾驶沪牌白色起亚SUV至江西省乐平市和妻弟XXX碰面。王某1让XXX帮忙在当地租借了一辆浙江牌照的福特轿车。王某1开福特轿车到福建龙岩,在龙岩期间将三个银行账号发给XXX,让XXX发给王某1的妻子王某2,通过王某2让母亲邢某汇款至前述账户。
    3、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证实,王某2的丈夫王某1于2017年春节前离开上海市。王某1在外地期间,曾让XXX将三个银行账号发给了王某2,让王某2转告邢某给这三个银行账号汇款,王某2就把三个银行账号发给了邢某。
    4、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0日左右,詹某的丈夫XXX称王的姐夫王某1来江西省乐平市,要带XXX去广州玩,之后XXX离开乐平市。同月27日18时左右,XXX带着王某1和王某1的一个男性朋友开着车回乐平市的家中吃年夜饭。在吃饭的时候詹某得知XXX要去上海,即提出带着女儿一起去上海玩。当晚XXX送王某1和他朋友去亚都酒店休息。1月29日14时许,XXX接詹某和女儿到亚都酒店等在王某1的房间,王某1和XXX一起离开。17时许,XXX又到亚都酒店接了詹某和女儿开车前往上海。在路上,XXX和王某1在电话里约定在沙溪收费站碰面。1月30日凌晨4时左右,双方在沙溪收费站碰头,XXX跟着王某1的车一直开到王某1家小区内,就被民警带到公安局。当日民警查获的屏坏的三星和诺基亚手机是XXX的,诺基亚手机詹某之前没有见过。
    5、证人洪某证言证实,洪某女婿王某1于2017年1月27日晚到达江西乐平市,同行的还有一个老头,没有带行李,当晚住在宾馆。1月29日洪某儿子XXX和王某1一同出发去上海,XXX的老婆随行。
    6、证人吴某的证言、乐平市C酒店的明细账单及电脑登记信息证实,吴某系乐平市C酒店的前厅领班。2017年1月27日,吴某的同学XXX到亚都酒店预定了一个标间,入住的是沈某和XXX的姐夫,1月29日没退房即离开。
    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其他相关物证照片证实,2017年1月30日5时30分,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楼下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沈某、王某1、XXX,并当场在王某1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XX的白色起亚轿车后排查获2个旅行袋,袋内有大量白色晶体状物品。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车辆、白色晶体状物品予以扣押。此外,公安人员还依法扣押了相关手机。
    广东省和平县公安局东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普陀分局宜川新村派出所的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和平县XX镇XX村XX宿舍内抓获XXX。
    XXX对装有毒品的两个旅行袋的照片进行了确认,称系自己受王某1所托在乐平市批发市场购买。
    8、沈某对称重、取样过程和结果予以确认的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轿车内查获的两个旅行袋内的5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进行了称重、取样,5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共计净重49700.07克,每包分别抽取样品,侦查人员将抽取的样品和剩下的物品分别用物证袋封存,沈某对此过程、结果签字确认。
    9、上海市XX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上述送检的24包和27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4包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67%,27包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15%。
    10、万德福大洋酒店统一结账单、宾客住宿登记表和旅客住宿信息证实,2017年1月24日XXX登记入住龙岩市B酒店,1月26日退房。
    11、上海XX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提供的《一嗨租车单》、银联POS签购单证实,2017年1月24日,XXX使用身份证在上海XX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租借一辆牌号为闽AXXXXX的大众斯柯达明锐轿车,2017年1月27日归还。
    1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1、沈某、邢某等人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
    13、被告人XXX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7年1月21日凌晨,王某1带着朋友沈某从上海D酒店。在乐平期间,王某1告诉XXX其要去汕尾购买毒品运回上海,当时沈某也在场,王某1让XXX一起去,并让XXX租车,称如果出事了,会给沈某钱,让沈顶罪,XXX遂答应。王某1让XXX去买了一个老式诺基亚手机,称这种手机公安机关无法监听和追踪,XXX遂去买了一个二手诺基亚手机,将王某1给的一张170开头的手机卡放在手机里。王某1和XXX去乐平一家租车公司租借了一辆浙江牌照的福特轿车,王某1支付了4,000元现金。24日,XXX、王某1、沈某三人开着福特车到了福建龙岩,王某1带了一个很重的LV的拎包,在路上王某1用手机在一嗨租车网上预定了一辆车,称到龙岩后换该车去汕尾。到龙岩后,王某1即让XXX带着王某1的银行卡去取了福建牌照的大众轿车,并住进一嗨租车对面万德福大洋酒店。住在酒店里的两天,王某1一直和上家电话联系,广东上家给了王某1三个银行账号,以便打款。之后三人开两辆车到了汕尾,XXX和沈某住在宾馆,王某1开福建牌照轿车去广东上家处,当晚未归。26日,王某1让XXX退房去碰头,XXX开浙江牌照轿车跟在王某1的福建牌照轿车后,没多久,王某1要求换车,把福建牌照轿车内的LV手提包,一个之前没有见过的大手提包,还有一个蛇皮袋,放到浙江牌照轿车内。XXX将福建牌照轿车归还,乘坐王某1驾驶的浙江牌照轿车回乐平。途中车胎出了问题,XXX换车胎的时候上述三个包还在后备箱里。到达乐平吃过年夜饭后,王某1和沈某将LV包和蛇皮袋放在XX小区XX房子里,住到亚都酒店。29日下午,XXX根据王某1的指使买两个大袋子、两副装东西的手套,交给王某1,王某1独自去了空房子。XXX回家收拾行李后和王某1在空房子楼下碰头,看到之前买的两个大袋子都在上海牌照车的后排。之后,王某1和沈某驾驶上海牌照车,XXX带妻女驾驶浙江牌照轿车去上海,在抵达王某1居住的小区后被警察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497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同案犯沈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租车凭证、酒店入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XXX受王某1指使参与整个运输毒品过程,将毒品从广东省运输至上海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XXX关于没有实施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人民陪审员 沈家余
    书 记 员 李 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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