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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02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10-13)



    (2021)沪0118刑初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指定辩护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向工作中结识的被害人梁某借款。后朱某某见从梁某处借钱很容易,遂起贪念开始采用发送延时到账的转账截图后取消转账、发送虚假的银行账户余额截图、编造银行账户被冻结需要“倒流水”解冻、以及冒用其哥哥名义与梁某聊天等方式不断骗取梁某钱款。自2020年9月中旬至2021年5月下旬,朱某某从梁某处共骗得人民币500,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发送的虚假资产证明和转账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朱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支付宝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2030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应退赔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9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书 记 员 陈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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