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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96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10-13)



    (2021)沪0118刑初9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艾阳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志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艾阳阳、翁志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7月,被害人蔡某、姚某向白某(已判决)、陈某(已判决)等人借款,陈某、白某等人为骗取钱财,安排被告人周某某为出借人,指使被告人汪某某以办理房产(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村XX号XX室)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姚某签订委托被告人汪某某出售上述房产的委托合同并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办理公证,让被害人签写25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借条后支付被害人22万元。2014年,陈某、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等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委托合同将上述房产以20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红荣,陈某等人归还该房屋贷款48万余元,付给被害人754,000元。经估价,2014年上述房产价值2,332,100元。
    二、2006年8月,被害人陈某2(已死亡)向白某、陈某等人借款,陈某、白某等人为骗取钱财,指使被告人汪某某以办理房产(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2签订委托被告人汪某某出售上述房产的委托合同并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办理公证,让被害人签写28万元的借款合同支付被害人23万余元。同年12月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某、白某、被告人汪某某利用委托合同将上述房产过户至白某名下。经估价,2006年上述房产价值398,900元。另查明,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追回73,80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家属、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汪某某家属补偿被害人陈某2姐姐陈某3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蔡某、姚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某3、白某、陈某、浦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银行账户明细、收条,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二被告人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书 记 员 陈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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