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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1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0-13)



    (2021)沪7101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XX,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暂住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怡文、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沈某(已另案判刑)在被告人姜某的居间介绍下,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从姜某处获得接砂位置和呼叫频道,驾驶“舟利”船至台湾浅滩附近海域购买采砂船在上述海域开采的海砂后向长江口方向航行。3月9日,沈某等人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查扣所运海砂9,946公吨。同年6月30日,姜某接崇明XX局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海警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评估,上述海砂为细砂,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1753元。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卖。
    公诉机关提交了崇明XX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标的成交结案报告、拍卖保留价确认书、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涉案财物提货单等,提取笔录、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关于“舟利”号船船载的7,155m3(9,946公吨)海砂市场价格的评估意见书,证人童某、谢某、董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摄影件AIS指认照片及“舟利”船接砂位置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采砂位置说明、福建省XX厅办公室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域使用权证有关事宜的复函、同案犯沈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居间介绍沈某等人伙同采砂方擅自开采海砂,海砂价值6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姜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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