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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20刑初136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10-14)



    (2020)沪0120刑初1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1987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原系浙江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团队长及业务员,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琬刚,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女,1978年1月6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原系浙江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936号起诉书以及沪奉检三部刑变诉〔2021〕Z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陆某及上海市奉贤区XX中心指派的律师盛琬刚、谢洁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8年3月,吕某(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浙江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金苑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未取得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XX层XX室,招聘被告人马某、陆某及赵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通过发放、举办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并承诺6%-20%的年化收益率,以出售“金苑宝”、“日日金”等理财产品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马某在XX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及团队长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向王某某王爱新、岑某某岑爱富等11名投资人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9万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242万余元,违法所得16万余元。
    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陆某应聘至XX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向李某某李仙华、夏某某夏品仙等13名投资人吸收存款金额共计215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196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11万余元。
    2019年8月19日和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马某、陆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吕某、赵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投资参与人李某某李仙华、夏某某夏品仙等人的陈述,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统计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志愿者工作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陆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陆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陆某各自缴纳了五万元非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马某、陆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确保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在案退赔款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陆某违法所得,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马某、陆某继续退赔并按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被告人马某、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华社光
    审 判 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宋士兴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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