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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19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10-14)



    (2021)沪0106刑初1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93年4月29日生,XX,大学文化程度,原上海B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3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天赐,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项天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陈绍栋伙同周某(均已判决),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格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和上海D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陈绍栋等人租借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9楼A室等处作为办公场所,招募工作人员,以晟格公司等公司名义,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合同。2018年8月前,上述投资合同改签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陈绍栋、担保人为周某。经司法审计,陈绍栋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亿余元,投资人实际损失8,00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2月入职晟格公司,参与“晟格生态健康产业发展1号基金计划”项目的设计和推广等工作,以上海XX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名义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高额收益,吸收公众资金200万元。
    2021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2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1、郑某供述、集资参与人孙来香、潘某等人证言、证人徐某、陈某2证言、基金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冻结财产通知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与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不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且到案后退缴200万元,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款项,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陈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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