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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20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0-14)



    (2021)沪0113刑初1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鑫淼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柴胡店镇南辛村212号,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沪FXXXXX大型货运汽车,沿本区江杨南路由南向北行至通南路南约10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前部右侧撞击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致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110”并等候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记录、涉案路面监控视频、证人赵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公安内部网络信息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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