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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75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0-14)



    (2021)沪0116刑初7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中专文化,紫某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俊涛,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小宁,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2年4月注册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紫某,于2013年1月注册成立上海B有限公司紫某(2014年更名为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紫某,以下简称“紫某公司”)。2013年至2017年,丁某某以紫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等为由,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对外以借款、股权转让等方式向吴某、成某、王某1等3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大部分用于归还前债并支付高额利息。至案发,仍有本金5000余万元无法归还。2018年10月9日,上海市XX局对紫某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申请。
    二、诈骗罪
    2016年11、12月期间,紫某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且欠下巨额债务,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王某1隐瞒实际情况,谎称公司发展前景很好,急需投资,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1处骗得582.5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前债。在被害人王某1催讨后,2017年2月至4月间,丁某某归还王某125万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述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作为紫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经营过程中,以借款、股权转让等方式对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为名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丁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丁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与非法占有目的,紫某公司一直正常经营生产,但因重要客户苏州A公司拖欠货款,导致公司借贷经营,最终致使公司资金链断裂;无论是股权认购款、股权转让款及借款等,其均用于紫某公司的经营或归还因经营产生的借贷本息;紫某公司停产乃至破产清算后,其仍与各出借人或投资人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尽最大能力还款;对于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紫某公司在上海XX中心挂牌及融资,系在相关专业机构辅助下完成,其不知晓法律具体规定,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法院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同时提出向登记在册的股东吸收的股权投资款部分,以及向高某贷借款部分应当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丁某某于2016年11至12月向王某1借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该借款与丁某某向其他人借款并无本质差别,2016年11月紫某公司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仍是用于公司经营;2016年11月虽然出现了工资发放困难的情形,但并不代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紫某公司恰恰在2016年底及2017年初获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13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发明专利证书,工资发放困难的情形此前也曾出现过;紫某公司启动破产程序在时隔近2年之后的2018年10月,不能因紫某公司后面的破产而倒推出丁某某此前的非法占有故意;丁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丁某某虽系累犯,但与前罪间隔时间较长,丁某某因长期服刑,与社会脱节,以为在专业机构辅助下挂牌,不应涉及违法犯罪,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为证明其主张,辩护人提交了紫某公司获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发明专利证书,用以证明紫某公司在2016年底及2017年仍为企业经营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等。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注册成立上海B有限公司紫某,丁某某为实际经营人,并在本区XX公路XX号租赁厂房生产被子等床上用品。2014年7月丁某某对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紫某,工商登记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丁某某占比80%。2014年11月,紫某公司在上海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E板挂牌,登记总股本为1000万股,丁某某持有800万股。2015年4月,经推荐机构介绍,紫某公司向王某6、阮某等8人定向增发300万股,增发价为1.1元/股,公司总股本变更为1300万股。2015年7月,紫某公司与E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谋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版)挂牌,后丁某某明知缺乏偿付能力,隐瞒紫某公司实际经营不善、负债累累的情况,宣称公司即将在新三板上市,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购建厂房、扩大生产等为由,通过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投资者及紫某公司人员介绍等途径,使用夸大公司盈利能力、许诺高额投资回报或高额利息等方式非法集资,骗取被害人成某、王某1、吴某、王某2、冯某、殷某、杨某、许某1、许某2、叶某、俞某、李某、綦某、张某1、康某、朱某1等人股权投资款、股权转让款及借款等。丁某某将所得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前债。2016年10月,紫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致工人工资无法正常发放;2017年初,紫某公司停产;2018年10月9日,本院受理上海市XX局对紫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截至案发,丁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5000余万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2、冯某、殷某的陈述、证人夏某1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王某2、冯某、殷某、杨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款承诺书、银行资金流水等,证实2015年,做投资中介的C公司的苏某某向上述被害人介绍说紫某公司效益很好,准备新三板上市,公司需要融资购买新的厂房和设备。上述被害人去紫某公司参观,并见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谈了投资的事情。2015年8月至9月,王某2、冯某、殷某、杨某分别向紫某公司转账1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约定以2.5元/股的价格认购股份,丁某某承诺投资一年期满后按年收益30%的溢价率回购。一年后,被害人要求回购,丁某某则以各种理由推托。2016年10月20日,冯某、王某2等人和丁某某签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在2017年8月20前归还全部投资款并支付利息,但丁某某亦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了本次定增后资金定向用于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以及支付购买厂房定金。协议注明目前紫某公司总股本1300万股,2015年9月底前紫某公司将自行追加股本2000万股。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股权认购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凭证、借条、手机截图、还款计划等,证实2015年王某1在参加理财宴会时认识了张某,张某自称是某某证券的客户经理;随后张某一直向王某1推荐投资项目让其投资,2015年10月张某向王某1推荐了紫某公司的投资项目,说购买股权一年后溢价30%回购,并向王某1介绍了苏某某,苏某某称她的公司是紫某公司融资的推荐人、担保人,因此王某1认购了紫某公司40万股,共100万元,并签署了认购协议。2016年9月王某1为拿回投资款和丁某某见面,丁某某称公司效益很好并邀请王某1去工厂参观,称只要王某1继续投资半年就能套现,并承诺支付10%的月息。2016年10月至12月,丁某某多次以紫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继续借钱后能马上产生收益等借口向王某1借款,王某1实际转账582.5万元,2017年丁某某共归还王某125万元。
    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秦某的证言及吴某提供的房某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承诺书、民事起诉状、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及交易凭证、借款凭证、还款承诺书、不动产登记簿等,证实2013年底吴某经做过桥业务的秦某介绍,向丁某某出借150万元,后因丁某某未能及时支付本息,吴某同丁某某见面。丁某某介绍说他公司要上市,前景很好,可以高薪聘请吴某做公司财务总监。2015年11月,丁某某说公司有一笔500万元的资金需要周转,向吴某借钱并许诺利息,吴某多次向丁某某转账合计206万元,丁某某仅归还其中的10万元;另2015年11月16日,丁某某介绍吴某向许某2借款150万元,吴某以其位于某某二村的房子作抵押,吴某收到该150万元后立即转给丁某某,丁某某承诺本息由其归还;当时丁某某承诺吴某可以去他公司上班,成为公司的股东,等公司上市后给吴某原始股;丁某某还说拿他公司的股权来抵150万元过桥费用,2015年11月,吴某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是丁某某转让的100万股的股权,一份是方某转让的40万股的股权。2016年7月,丁某某说公司要上市,有笔业务急需资金周转,让吴某把房子再抵押给朱某某来借款,还款由丁某某负责,吴某借款实际到手80万元并转给丁某某,因丁某某未及时支付本息,朱某某上门催讨,丁某某说由他来处理,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2016年,吴某还为丁某某向康某的借款作担保。吴某称其于2016年6月到丁某某公司上班,说是财务工作,实际就是帮忙理账,2016年12月,公司不运行了,吴某就不做了。这半年来也没拿到过工资,丁某某也没有归还过钱款,现在回想下公司账户中很多走账都是虚假的,为了造成要上市的假象。
    4、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凭证、账户流水、收据等,证实2015年8月,许某1听王某5说紫某公司在融资,王某5在帮紫某公司做上市的准备。之后王某5把老总丁某某介绍给许某1,丁某某介绍说他们公司正在上市,经营情况良好,一年内肯定会上市成功,股价会涨到6元7元,如果不成功的话会翻倍回购许某1认购的股份。许某1认购了50万股,支付了100万元。丁某某自称紫某公司有3000多万股,他持有80%,协议里甲方丁某某写的就是2640万股。过了一段时间,丁某某打电话说他遇到点困难,让许某1借给他50万元,又签了一份股权认购协议,变成许某1以150万元认购了100万股。2016年3月,丁某某说急用,又向许某1借款90万元。2016年1月,许某1还介绍了成某给丁某某,之后成某先后在丁某某那里投资了几千万。丁某某陆续转账还给许某1200多万,还有30多万元没还。2018年11月,许某1以要红包的名义收取丁某某12,000元。根据丁某某与许某1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均记载丁某某持有紫某公司80%的股份,计2640万股,股份回购条款约定鉴于公司拟在新三板上市,如公司完成上市后,丁某某自愿在公司上市之日起1年内,在许某1同意转让公司股份的前提下,按照不低于每股4元的价格回购股份;如上市未成功,则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年后,丁某某以不低于每股4元的价格回购股份。
    5、被害人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证实2015年底,成某在理财公司理财时认识了许某1,许某1说她有个很好的融资项目是紫某,收益很高,并说她认识老总丁某某。许某1将丁某某介绍给成某后,丁某某称其持有2640万股,公司效益很好,产值近亿元,公司准备在2016年8月至10月在新三板上市,到时股价可以达到每股8元。现在公司需要扩大生产、添置设备,需要资金,让成某投资,如果没有上市成功他在一年后会以每股4元的价格回购。2016年1月22日,成某以1.5元/股的价格购买了500万股(总计750万元),转账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1日200万元,1月21日490万元,1月22日60万元,并和丁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2月16日至7月29日,丁某某以买设备、扩大经营等为由向成某借款,成某共向丁某某多次转账合计2020万元。另2016年6月,丁某某再次提出将紫某公司股份以每股1.5元的价格卖给成某,2016年6月13日,丁某某以3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成某200万股,成某支付149.7万元,其余以丁某某所欠利息折抵;2016年7月13日,丁某某以150万元出售100万股,成某出资71.75万元;2016年8月13日丁某某以150万元出售100万股,成某称其出资66.5万元,但该笔转账记录现无法找到。之后在2016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丁某某因还不出利息,分四次转给成某200万股,均以丁某某应付利息折抵。后来没有上市成功,丁某某也没有回购,2019年6月丁某某写了一个还款计划,但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还钱。成某称丁某某于2016年2月至4月经催讨仅还款80余万元,另在2018年11月用其女儿的账户归还了35万元。成某与丁某某间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丁某某持有紫某公司80%的股份,计2640万股,现将500万股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成某,股份回购条款与许某1的相同。2016年10月丁某某与成某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记载丁某某将1100万紫某公司股份转让给成某,转让价格为1650万元。
    6、被害人俞某、孙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房某抵押状况信息、借款协议、凭证、借据及公安机关调取的俞某、孙某与丁某某、紫某公司资金往来情况等,证实2015年,俞某和孙某在闵行开了一家酒吧并向丁某某借款。2016年4月,丁某某带俞某、孙某到江苏南通的一家纺织厂参观,厂门口牌子上写着紫某公司驻南通生产基地,丁某某说他已经和这家厂老板商量好了要收购,钱还不够,让俞某、孙某帮忙借点钱,并承诺收购下来让孙某当厂长。经丁某某等人安排,俞某在王某3那里借了450万元,都给了丁某某,并写了200万元和250万元的欠条各一张,第一个月利息13.5万元已经扣除。俞某收到钱将436万元转给丁某某。借款到期后,为归还王某3的借款,俞某用用房子抵押向他人借了280万元,王某3拿了250万元,其他费用30万元,王某3将250万元的欠条交还俞某;2016年国庆期间,该280万元借款已经超期到了300万元,俞某和孙某向丁某某要钱,丁某某还是说没钱还,让俞某再用房子去贷款,这个账他认的。后为了归还前面的借款,俞某多次以该房屋抵押借新还旧,至2017年5、6月份,俞某以该房屋向朱某抵押555万元。每次办理抵押借款时丁某某均许诺借款本息由其负责。为归还王某3剩余的200万元借款,俞某后续抵押借款中的100万元转给了王某3,另孙某将房子卖了给了王某345万元,剩余的钱款由丁某某负责。俞某、孙某称怕放贷的人到家中闹,除将俞某的房子抵押掉555万元以外,孙某还支付了100多万元的利息。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丁某某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2016年4月,丁某某向王某3借500万元还银行贷款,王某3未答应;后丁某某说他朋友孙某欠他钱,孙某愿意用他妻子俞某的房子做抵押向银行借款,让王某3帮忙过桥一段时间,等银行贷款办下来了还王某3的过桥。后来王某3、丁某某、孙某、俞某经商量,王某3打给俞某436.5万元,俞某将该款打给了丁某某,丁某某将钱款转还给王某3,4月27日,王某3实际转给丁某某360万元。王某3称后来俞某用银行房子抵押后还了250万元,另孙某支付了40余万元,丁某某支付了70万元和一些利息。王某3将两张欠条还给俞某,算清帐了。
    8、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及相关工作情况,证实2015年11月,吴某帮丁某某借款150万元,后许某2向吴某索要利息,吴某称钱是丁某某用的,丁某某也承诺还款。2016年6月,丁某某向许某2借款70万元,丁某某女儿用宝山区的一套房子作抵押,一年期满后,丁某某再借130万元,将那套房子再抵押。2016年9月,丁某某用一套虹口的公寓房作抵押向许某2借款100万元。目前吴某代丁某某借款的150万元及2016年9月的借款未归还,其余借款已归还。
    9、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民事诉讼材料、相关工作情况,证实2017年初丁某某向张某1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短期周转,称公司要上市和办专利,随后丁某某就邀请张某1到工厂参观,当时是清明节,张某1到工厂后发现厂里没有人,就问丁某某厂里怎么没有人开工,丁某某解释说清明节员工放假,还让其看了贴在厂门口的放假通知。张某1相信后借给丁某某200万元,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丁某某就以各种理由推托。2017年6月起诉丁某某后,丁某某至今未还钱;后张某1再起诉担保人徐某某,徐某某的房子被执行后,2021年8月张某1拿到50万元。
    10、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丁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叶某借钱,叶某将其房子抵押了借给丁某某75万元,还款由丁某某负责,后由于丁某某无法归还本金,其将该房子不断抵押借新还旧,至2018年1月最后一次抵押,房子已被抵押120万元,一开始丁某某负责每月利息,2019年5月后不再支付利息,本金丁某某至今未还。
    1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李某、綦某、朱某1、康某等人的民事诉讼材料、股权认购协议、收据等,证实被害人李某、綦某分别在2015年7月、10月与紫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其中李某认购股权40万股,计100万元,綦某认购股权160万股,计400万元;股权认购协议条款与王某2、冯某等人相同。一年投资期满后,丁某某未履行回购义务。李某未收回100万元投资款,綦某经催讨与诉讼执行,已追回约320万元。被害人朱某1于2016年3月18日与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记载丁某某持有紫某公司80%的股份,计2640万股,约定丁某某转让20万股紫某公司股份,转让款为30万元,转让协议条款与成某、许某1等人所签条款相同。2016年7月,丁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康某借款35万元,吴某作担保,后因丁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康某提起诉讼。
    12、证人张某2、阮某、王某6的证言及提交的投资协议、会议纪要、股权回购协议、资金流水及交易凭证,证实,张某2是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夏天,在张某2所在公司的辅导下,紫某公司挂牌XX中心E板,俗称四版,紫某公司总股本1000万股。2015年初,张某2为紫某公司找来了阮某、王某6等八位投资人,紫某公司向投资人定向增发了300万股,增发价为每股1.1元,并在XX中心进行了备案和公告,总股本变更为1300万股。
    13、证人周某1、周某3的证言及提供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尽职调查工作报告、财务顾问协议、会议纪要,证实周某12015时系苏州C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总经理,主要负责新三版挂牌企业的承揽、辅导及推进挂牌工作。2015年7月,紫某公司的丁某某通过王某5联系周某1上新三版。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后,周某3当时所在的利安达A事务所接到东吴证券公司的推荐,对紫某公司进行财务尽职调查。经过调查发现紫某公司财务规范程度比较低,存在成本核算不准确等15个重大问题需要整改并向丁某某送达了财务建议书,在业务协调会上明确告知了问题和整改建议,但紫某公司对整改意见不是很重视,整改难度比较大,后期电话联系询问整改进度,就说还没整改好。2016年初,紫某公司的挂牌处于停滞状态,后来紫某公司挂牌新三板的事情就不了了之了。
    1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在紫某公司成立之初便在紫某公司工作,后担任公司副总。公司在2013年开业到最后都没怎么赚钱,从公司生产开始,丁某某就开始在外面借贷,很多是高某贷,只要能借到钱的地方丁某某都会去借,连报纸上的借贷广告都会打电话过去借钱;然后一直拆东墙补西墙还高额的利息。2014年开始丁某某被朋友鼓动,打算让公司上市,为此就不停地融资,借了很多钱,不停地拆东墙补西墙,直到2016年10月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无法营运。丁某某为了公司上新四板,借了很多钱包装公司,后丁某某还想冲新三板,拉了很多人来厂里投资,包括成某、王某1等人,投了好几千万买原始股,这些钱都被丁某某用来还以前的债务了,后来上市失败,这些钱都打了水漂。平时丁某某接的单子很多都是亏本的单子,但是他一直硬着头皮生产,不计亏本,给人一种厂里在生产的感觉,因为丁某某经常会带人到厂里参观,然后问这些人借钱,如果厂里不生产别人看了便不会借钱给他了。平时厂里的生产经营丁某某就一直没怎么放在心上,平时出去吃饭喝酒开销都是大手大脚的,到最后还欠了很多房租、水电、原料的钱没有给。丁某某带人来厂里参观时,声称自己公司即将上市,等上市后股价会涨,借款人觉得自己是在投资,会有高额回报,然后就借钱给他了,其实公司的生产状况和财务是经不起查的,公司欠了很多外债,财务状况也是一片混乱。2016年初,丁某某联系了南通一家纺织厂老板陈某1,当时丁某某说是要收购他们厂,陈某1就把厂门口的铜牌换成了上海B公司紫某的名字,丁某某带着许多人去这家厂参观,展示自己的实力,还问这些人借钱,之后陈某1联系丁某某,丁某某开始以各种理由推托,最后丁某某连厂门口的铜牌钱都没给。徐某称丁某某带过许某1、成某、孙某、俞某去南通厂里参观,徐某的证言还证实了2016年7月吴某代丁某某向顾某3、朱某某借钱的经过,以及俞某、孙某在2016年4月以房子抵押后帮丁某某向王某3借款的事实。
    15、证人顾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顾某1到紫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转为股份有限公司,丁某某占股80%,顾某1是公司的行政主管。2014年丁某某想到融资,和顾某1商量去XX中心挂牌,顾某1帮丁某某介绍了张某2来操作具体的挂牌流程。本来说是可以上市融资的,可是弄好后是非上市,是在新四板(E板)挂牌。丁某某去问,对方说是要一定时间和体量后才能上新三板,等产值上去了再考虑上新三版。之后丁某某找了东吴证券公司商议上新三版的事情,但后续进展不大。顾某1称紫某公司之前只是一家纺织厂,规模很小,公司转型为生产企业开始也只能是维持自己的生存,没有赚到什么钱。后来为了上市扩大生产规模、大量招收员工,公司接的订单很多是不赚钱的,有的订单返工的话还会亏钱,致使公司周转资金非常紧张,后来员工工资都发不出了,丁某某就四处借钱,借了很多高某贷。2015年初开始,公司经营状况就不好了,2015年初,公司开始拖欠管理人员工资,2015年底工人工资不能准时发了,后顾某1因为无法拿到工资而离职。
    1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某开纺织厂需要专业人员对厂房的布局、设施等项目进行规划整理,方某就帮丁某某进行规划。2014年10月,丁某某请方某技术入股,给了4%的股权,没过多久紫某公司就在新四板挂牌,之后丁某某的重心完全在金融方面,生产经营也放掉了;丁某某开始着手准备新四板上市时就开始在外面借贷了;方某也借给过丁某某100多万元,经多次催讨后才归还。
    17、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王某4认识丁某某,后来丁某某找王某4借钱并提出让王某4在紫某公司入股,之后就算王某4入股了40万元,成了公司股东。公司大股东是丁某某,主要是丁某某管理公司。股东还有徐某、丁某某的女儿丁某、顾某1、方某,每人都占4%的股份,徐某是公司副总,顾某1是董事会秘书。丁某、方某只是挂名的股东。2014年开始公司有几笔账收不回来,多的时候有一千万元左右,所以丁某某就开始到处借钱拆借,越拆借窟窿越大。2017年紫某公司就基本停产了。王某4称其共借给丁某某1000多万元,丁某某至今未还。
    1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丁某某经营紫某公司不善后,丁某通过将自己房子抵押后借款、向亲友筹款等方式将约500万元钱款交由其父亲丁某某用于资金周转。
    1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张某3到紫某公司上班,在公司刚开办还没开始生产的时候就在厂里做保安,后来转岗做后道工作。2013年2月丁某某就开始向其借钱,金额从几千到几十万不等,2016年7月,在张某3数次催讨下才还清。2014年丁某某和张某3说紫某准备上市,借给他钱就是投资公司股份,等公司上市了他身价就上亿,张某3获得的股份也可以分红。除张某3之外还有很多紫某员工借过钱给丁某某,理由都是用于周转。
    2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始,陈某1的纺织厂和紫某公司合作,对紫某的产品进行加工。丁某某每次付款都很迟,陈某1称后来才知道丁某某收到加工好的产品卖出去后才有钱给陈某1,至今还有加工费没付。2016年初,丁某某说要以三四百万元收购陈某1的厂,并签了一份协议,丁某某让陈某1在厂外面挂了一个牌子“上海D有限公司紫某驻南通生产基地”,丁某某带过三四个人来参观,声称这厂是丁某某和陈某1合作的,介绍这个厂的设备、环境等。带人参观后丁某某也不给收购款,也不拉订单,之后就失联了,连做铜牌的5000元都没有给。
    21、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其朋友俞某说她把房子抵押了450万元借给丁某某,丁某某不还钱,俞某让周某2帮她向丁某某要这个钱。后来周某2和丁某某见面,丁某某和周某2算了他有多少身价,2600多万紫某股份,上市成功的话股价会从1.4元增长到7到8元,到时他的身价就会有1.8亿元左右。丁某某说上市的事情不久就会成功,让周某2帮他做事,会给每月几万元的工资,就这样周某2和丁某某走的很近了。周某2称之后丁某某向其借钱,至今还有15万元未还。
    22、证人王某5、陈某2、汤某、彭某、倪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系紫某公司的财务人员,丁某某经营紫某公司期间,效益非常不好,财务制度也非常不规范,丁某某个人和紫某公司账户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紫某公司账上基本上也没什么钱,一有钱就被转到丁某某的账户,公司资金一直很紧张,需要资金时再由丁某某转到公司账户。2015年公司请了王某5做新三板上市的财务整改工作,东吴证券也对紫某公司进行尽职调查,表示有很多财务上的问题需要整改和规范,但最后整改没有进行下去。当时丁某某为了上市又是买车又是装修工厂,一直说要显得气派,才有上市公司的样子,但是公司账户上一直都是没什么钱,工人的工资都不能正常按时发放,有时候两个月一发,有时候三个月一发。公司的客户主要是苏州的某某某特、上海某某家纺,其他都是一些小的订单。成本核算方面,公司原材料领用很多都没有单据,实际生产的产品出货和库存也缺失单据,成本核算不清楚。
    23、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张某4到紫某公司担任厂长,负责生产,丁某某说紫某公司是上市公司,年底还有分红,对外也一直自称紫某公司是上市公司,实际上公司只是在XX中心挂了牌,不能公开发行股份。张某4任职开始,公司已经接不到外销订单,所谓外销订单是别的公司负责提供原料和销售,紫某负责加工,这种单子是有利润的;公司基本上做点内销小单子,内销是没有订单的情况下自己买原料生产,自己找人销售,一旦找不到下家,产品就堆积在仓库或者低价亏本销售,这种单子挣不到钱,甚至还会亏钱,所以导致公司没有什么利润。公司自己采购原料生产,是为了保证厂在运转,因为丁某某会经常带投资人来厂里参观,投资人看到厂在运转,工人在生产,就会觉得他们的投资是有回报的,但是其实都是内销单子,没有利润的;丁某某还要保证税收,说在准备上市。每周丁某某都会带人来参观,有时候一周带两三波人,所以把办公大楼装修得很华丽;当时原料的钱都付不出,后来内销的成品都被原材料商拿去抵债了。
    24、证人朱某2、顾某2、朱某3、陈某3、夏某2、杜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丁某某以宣称公司即将上市,公司发展前景良好,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上述人员借款,经多次催讨才基本还清的事实。
    25、证人胡某、王某2、费某、黄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催款函、主张债权的说明、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发票及相关民事诉讼材料等,证实2013年10月起紫某公司在本区XX公路XX号等地租赁厂房生产,在履行租赁协议和采购合同过程中不断拖欠租赁费用和原材料费用,甚至连水电费用都无法支付,至今未能清偿。丁某某的公司规模不大,厂房也是租的,但公司名头搞得很大,还说要上市。
    26、被告人丁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辩解,称其于2013年办厂开始,2013年一年销售额约700多万元,利润在200多万元;2014年销售额在1400多万元,利润在200多万元;2015年销售额在3000多万元,利润在200多万元。2016年上半年还不亏,下半年资金链断了;2018年10月,公司走破产程序。目前丁某某个人加公司欠债6000多万元。2014年7月,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当时想着要上市,把原始股份分给徐某、丁某、方某、顾某1、王某4,每个人4%,实际上他们都没有出资。2014年11月20日紫某公司在XX中心E版(新四板)挂牌,后来才知道E版没办法融资交易,丁某某又想去北京上新三版。2015年7月丁某某委托了某某证券运作,但这个过程很慢,2016年9月公司资金链断了,最后没有上市成功。2016年10月左右发不出工人工资,拖了半年,到2017年3月左右,公司正式停产。2014年7月改为股份制时,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第一次增资是在XX中心挂牌后在张某2的推荐下增资300万元;第二次增资是2016年4月左右,因为公司欠了丁某某个人2275万元,丁某某就召开董事会决定把这笔资金用来给公司增资到3500万元。当时是在外面找了一家垫资公司借了2000多万元打进公司账户用来验资,验资结束当天就抽掉了。因为纺织品生意没有定金,货款收回来比较慢,所以慢慢地资金周转不灵,需要从外面借钱周转,当时行情月息6%左右,少的二三十万元,多的几百万。2014年苏州某某某特开始拖欠货款,最高峰的时候欠了1000多万元。公司上市要求产量要提高上去,为了保证公司的产值,公司接了很多产值高但是没什么利润的单子,有些单子因为返工还亏钱,为了继续生产只好接着去外面借钱,所以外面欠的债越来越多。前面的债快到期的时候,只好再去找其他人借来填补前面的债务,这样债务越滚越多,利息也付得越来越多。主要的出借人及投资人有成某、王某1、吴某等。2015年时,通过C公司的苏某某,以股权认购的形式融资,王某1等人都是苏某某找来的,具体怎么操作不清楚,苏某某收取丁某某10%的佣金。王某1、成某、吴某的钱被部分用于公司生产,部分用于归还之前的债务。问吴某借钱时主要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当时也承诺会让吴某来公司做财务,2016年时曾经对吴某说,公司正在冲北京新三板,还承诺等公司上市后,可以把她的一部分债务转为原始股。关于向成某借款,丁某某最初称一开始成某出借200万元的时候,也没有写借条,也没有去工厂参观,是在第二笔、第三笔借钱的时候,丁某某硬拉着他去工厂看一下,并且向他介绍,紫某公司已经在XX中心的新四板上市了,马上要冲北京的新三板。成某听了之后很感兴趣,所以他想购买一些紫某公司的股份,于是丁某某卖给成某1.5元一股,后来陆陆续续的转账中,有些是购买紫某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款,有些是借款。丁某某在后来的供述中改口称2016年7月成某提出将借款中的一部分转化为购买紫某公司150万股的股权转让款,但协议时间要写在2016年1月。关于俞某、孙某部分,丁某某称孙某收了他300多万元,其还支付王某370万元,实际从王某3处获得360万元,其与俞某、孙某之间债务已两清。关于许某2部分,其确认还欠一笔100万元的借款未还,对于杨某某、朱某3、王某3等人,认为已还清。
    27、公安机关调取的丁某某、紫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孙某向紫某公司借款明细表附支票存根与银行电子回单等凭证、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丁某某、紫某公司与相关投资人、出借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28、公安机关调取的紫某公司破产材料、资产变卖协议书、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8年10月9日本院受理紫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2019年4月破产管理人变卖紫某公司资产合计34.90万元,其中布料、半成品及成品处置所得10万元,机械设备处置所得21万元;破产管理人代为起诉债务人苏州E有限公司,诉请支付货款本金部分为502万余元;破产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紫某公司账面显示资产总额为6300余万元,负债总额为2800余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500余万元;其中存货部分破产时紫某公司剩余存货账面余额13,159,097.80元,破产受理日后存货最终变现价值为10万元,调整减少13,059,097元;紫某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余额26,859,138.07元,其中对上海D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余额14,498,192元,对苏州A公司应收账款9,290,196.95元,经核实紫某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收到上海F有限公司支票3,612,000元,故予以调整减少3,612,000元;管理人接管到开给上海F有限公司发票价税合计10,820,000元,根据紫某公司丁某某称,因某某公司验收不合格,合同没有履行,货物及发票未实际交付,故调减应收账款10,820,000元;其余应收债权部分待核实。
    29、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紫某公司银行流水,证实紫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中紫某公司于2016年4月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1300万元变更为3500万元,由原股东王某4货币出资88万元,丁某货币出资88万元,丁某某货币出资2024万元,紫某公司提供了相关验资材料,公司章程将总股本由1300万股变更为3500万股。根据银行流水,2016年4月12日,丁某某、王某4、丁某分别转入紫某公司账户2024万元、88万元、88万元,当日该资金合计2200万元转出。
    30、公安机关调取的紫某公司纳税材料及紫某公司报表,证实紫某公司的所得税申报纳税情况。
    31、公安机关调取的紫某公司在XX中心的备案材料,证实紫某公司系于2014年11月在XX中心挂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挂牌时原股东6人;2015年2月公司向阮某、王某6等人定向增发300万股,每股1.1元。2016年7月,紫某公司在XX中心发布定向增资方案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拟向原股东定向增发2200万股,增资价格为1.1元每股,拟募集资金用于新厂房购置,新厂房改建装修、新增设备等,但后续紫某公司未在XX中心办理股本变更的手续,在XX中心系统内登记的仍是1300万股。紫某公司信息披露2014年净利润64万余元,2015年净利润342万余元,2016年上半年净利润158万余元。
    32、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及整理的丁某某借款后资金流向情况,证实吴某、成某、王某1等人向丁某某转账后,主要流向多个个人账户。
    33、公安机关调取的丁某某、紫某公司与黄某、舒某、王某7等之间的民事诉讼材料,证实相关借款与诉讼情况。
    3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35、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证实1998年11月丁某某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月被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1月17日假释期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问题。经查,丁某某通过张某、苏某某及其所在的C公司介绍客户进行股权投资,并给予提成,苏某某作为资产管理公司人员,系专门的融资中介,面对的客户具有不特定性、开放性的特征;除该途径之外,丁某某通过周边人员口口相传,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吸收资金,如丁某某通过紫某公司员工王某5的介绍,以股权转让和借款的形式向许某1融资,许某1再将紫某公司需要融资的情况介绍给通过理财活动认识的成某;此外,丁某某还向多名公司员工及其他放贷人员借款,包括通过报纸广告寻找;相关被害人及证人证言证实丁某某每周都要带人参观工厂,介绍公司并要求借款或投资,丁某某的行为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特征,且该行为不属于经国家许可的融资行为;丁某某在吸收资金过程中,无论是股权认购、股权转让还是借款的形式,均承诺高溢价回购或高额利息,丁某某吸收资金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特征,应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
    (二)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问题。经查,紫某公司自2015年起便经营不善,靠高某借贷维持生产,多名公司管理人员证实紫某公司为了带人参观方便融资借款,接了很多不赚钱的单子,以营造一种紫某公司正常生产的景象,实际上一直拆东墙补西墙,以紫某公司的盈利能力实难以负担起丁某某高某借贷的融资成本,但丁某某对外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宣称公司要上新三板,夸大公司盈利能力,并许诺高额回报;丁某某通过股权认购和股权转让的形式集资时,承诺相关资金用于购买厂房、扩大生产等,但实际用于归还高某债务;在2016年4月前,丁某某实际持有紫某公司800万股,但向成某、吴某、朱某1等转让股份时,宣传持有2640万股,虽丁某某辩称其与成某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时间为2016年7月,落款时间系成某要求倒签,但该说辞与其最初的供述相矛盾,其最初供述称在成某向其转账第三笔的时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该转账时间正是2016年1月22日,与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相一致,成某、许某1均陈述称丁某某在转让股权时宣称其持有2640万股,而成某、许某1、朱某1的股权转让协议均载明在2016年4月前,丁某某便声称其持有2640万股;2016年4月,丁某某在向成某、吴某、许某1、朱某1转让700多万股后,通过垫资公司转进2200万元后随即转出,便宣称公司有3500万股,其持有80%,随后继续转让股权;公司财务方面,虽报表上显示公司盈利,但根据破产审计报告,实际在公司库存、应收账款方面有明显的夸大行为,账面显示公司原料、半成品、成品账面余额1300多万元,实际处置仅得10万元,对龙头家纺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余额显示1449万余元,经审计仅余66万余元还需待核实,其余部分予以调减,而即便按丁某某所述,紫某公司的一年营收最多不过三千余万元;丁某某的供述也表明,丁某某个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未计入公司财务成本,但丁某某却实际以公司资金周转的名义吸收大量资金用于归还债务,相关流水也表明相关资金并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进入丁某某个人账户后被用于还债。综上,丁某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丁某某在公司生产难以为继的情况下,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却肆意夸大事实,吸收资金用于归还债务,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辩护人提出的丁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钱款5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并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否认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法不构成自首或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34年12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顾启林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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