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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04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0-14)



    (2021)沪0118刑初10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指定辩护人张扬明,上海青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
    指定辩护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扬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害人黄某实际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伙同姜某等人诱骗以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签订人民币5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伙同姜某等人再以“借款保证金”为由,虚走银行流水人民币30万元,骗得被害人黄某取出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共同予以瓜分。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姜某、董某、屠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银行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谈话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关于同意解回罪犯周某某的通知、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套路贷”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告人周某某应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32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应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书 记 员 陈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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