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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3刑初89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10-14)



    (2021)沪0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梦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XXXXXXXXXD,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XXX号X幢XXXX号库,法定代表人闫某。
    诉讼代表人闫某,男,1982年1月20日生,梦启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2),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梦启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文斌,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XXX(以下简称XXX)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辩护人徐恩泽、韦文婷,上海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XXX总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XXX职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系XXX,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晓梅、王涵,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梦启公司,被告人王某1、张文斌、张某、徐某、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王某1、张某、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怡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梦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闫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楼臻,被告人张文斌及其辩护人徐恩泽、韦文婷,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力斌,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钱昌杰,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罗晓梅、王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商议决定接受符某、戴某(另案处理)委托,将其在澳大利亚采购的866瓶国产茅台酒夹藏在保税货物“保健品”中,通过瞒报方式申报进境备案。同月16日,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单位梦启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王某1将藏有茅台酒的保税货物运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仓库,由被告人张文斌、徐某、潘某等人进行清点整理,后符某、戴某将部分茅台酒搬运至二辆小轿车,并分别驾驶车辆通过保税区行政出口偷运出区。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徐某、潘某三人使用相同方式,分别驾驶车辆将剩余茅台酒偷运出保税区,在保税区外不远处的指定地点交接给王某1安排的货车,后由货车将茅台酒送达客户。随后,符某向被告人张文斌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事先约定的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
    2021年2月3日,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再次接受符某、戴某委托,将其在澳大利亚采购的1,548瓶国产茅台酒夹藏在保税货物“洗洁精”中,通过瞒报方式申报进境备案。同月4日中午,张某联系梦启公司负责人王某1将藏有茅台酒的保税货物运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仓库,并安排被告人徐某进行清点整理。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文斌安排王某1与梦启公司员工周某分别驾驶一辆小轿车将保税仓库中的24箱茅台酒偷运出保税区送达其指定地点。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潘某使用相同方式,分别驾驶车辆将剩余茅台酒偷运出保税区,在保税区外不远处的指定地点交接给王某1安排的货车,后由货车将茅台酒送往客户指定地点。
    2021年2月5日,公安人员在中途将上述运送茅台酒的货车予以拦截,当场查获茅台酒105箱,共计1,260瓶,后在符某办公处查获茅台酒24箱,共计288瓶。同日侦查人员至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仓库将张文斌、张某、徐某抓获,并要求潘某配合调查,潘某主动跟随公安人员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同日,公安人员至梦启公司办公地找到王某1要求配合调查,王某1主动跟随公安人员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全部走私犯罪事实。同月9日,公安人员在金山区XX路XX号处查获茅台酒126瓶。
    经核定,被告单位梦启公司及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参与走私茅台酒共计2,414瓶,偷逃税款2,578,832.51元;被告人潘某参与走私茅台酒共计1,946瓶,偷逃税款2,057,414.6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侦查机关出具、收集、调取、恢复提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装箱单》《业务操作单》《核注清单》《进库单》《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查询情况》《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化材料、《产品辨认(鉴定)表》、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周某、陈某1、郝某、陈某2证言,另案处理人员符某、戴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潘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文斌、张某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由张文斌联系走私客户,张某操作夹藏进境备案申报及运输入库,二人共同安XX公司及被告人王某1、徐某、潘某等人将涉案茅台酒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其中,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达25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1作为被告单位梦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达257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达205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梦启公司及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梦启公司及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潘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以及被告单位梦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1,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潘某、梦启公司及王某1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梦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1、张文斌、张某、徐某、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
    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且系职务行为;王具有自首情节;庭前梦启公司预缴了罚金;王主观恶性较轻,仅收取正常的货物运输费用,动机仅是为了维系客户;王无前科劣迹,系初某、偶犯,再犯可能性小,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适用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对社区没有不良影响。请求法院对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张文斌的辩护人提出,张文斌系初某,平时遵纪守法,此次走私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张文斌及张某在单位的职位,导致他们以单位意志实施走私,且6万元好处费收取也是经由张文斌与张某商议,且张文斌已将6万元用于公司开销,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张文斌及其家属均表达了愿意缴纳罚金的意愿。请求法院对张文斌判处3年或3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张某的辩护人同意张文斌的辩护人关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即张某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辩护人还提出,张某系初某,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没有额外获取好处,且也未与张文斌约定过6万元好处费的分配;庭前张某预缴了罚金。请求法院对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徐某的辩护人也同意张文斌的辩护人关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即本案构成单位犯罪。辩护人还提出,徐某系从犯,其地位应明显低于其他几名被告人,且具有坦白情节,希望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徐某系初某,在本案中除了正常工资外并未获取额外利益;徐某在开庭前预缴了罚金,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请求法院对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潘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一直认罪认罚且系从犯,庭前潘某预缴了罚金,应当对其从宽处理;潘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没有任何获利目的,也没有实际获利;潘某系初某、偶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请求法院给予潘某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对其判处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商议决定接受新疆XX有限公司符某、戴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将该公司在澳大利亚采购的866瓶国产茅台酒夹藏在保税货物“保健品”中,通过瞒报方式申报进境备案。同月16日,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单位梦启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王某1将藏有茅台酒的保税货物运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仓库,由被告人张文斌、徐某、潘某等人进行清点整理,后符某、戴某将部分茅台酒搬运至两人的私人轿车上,并分别驾驶轿车通过保税区行政出口偷运出区。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徐某、潘某三人使用相同方式,分别驾驶各自私人轿车将剩余茅台酒偷运出保税区,在保税区外不远处的指定地点交接给王某1安排的货车司机,后由货车司机将茅台酒送达客户。随后,符某向被告人张文斌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事先约定的好处费6万元。
    2021年2月3日,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再次接受新疆XX有限公司符某、戴某委托,将该公司在澳大利亚采购的1,548瓶国产茅台酒夹藏在保税货物“洗洁精”中,通过瞒报方式申报进境备案。同月4日中午,张某联系梦启公司负责人王某1将藏有茅台酒的保税货物运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仓库,并安排被告人徐某进行清点整理。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文斌安排梦启公司的王某1、周某分别驾驶私人轿车将保税仓库中的24箱茅台酒偷运出保税区送达其指定地点。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潘某使用相同方式,分别驾驶私人轿车将剩余茅台酒偷运出保税区,在保税区外不远处的指定地点交接给王某1安排的货车司机,后由货车司机将茅台酒送往客户指定地点。
    同年2月5日,公安人员在中途将上述运送茅台酒的货车予以拦截,当场查获茅台酒105箱,共计1,260瓶,后在符某办公处查获茅台酒24箱,共计288瓶。同日侦查人员至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仓库将张文斌、张某、徐某抓获,并要求潘某配合调查,潘某主动跟随公安人员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同日,公安人员至梦启公司办公处找到王某1要求配合调查,王某1主动跟随公安人员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全部走私犯罪事实。同月9日,公安人员在金山区XX路XX号处查获茅台酒126瓶。
    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梦启公司及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参与走私茅台酒共计2,414瓶,偷逃税款2,578,832.51元;被告人潘某参与走私茅台酒共计1,946瓶,偷逃税款2,057,414.6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等书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1、潘某主动投案的具体情况。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涉案茅台酒,调取监控视频资料,提取恢复手机电子数据等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装箱单》《业务操作单》《核注清单》《进库单》《银行交易明细》,恢复提取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化材料等书证,调取的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证人周某、陈某1、郝某、陈某2证言,另案处理人员符某、戴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文斌以XX公司名义将符某等人的茅台酒夹藏在保税货物“保健品”“洗洁精”中,通过瞒报方式申报进境备案入库,再安排使用小轿车偷运出保税区,交接给梦启公司安排的货车司机送达指定地点,并收取好处费等事实。
    4.侦查机关提取恢复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化材料,调取、收集的《银行交易明细》《产品辨认(鉴定)表》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符某的供述,证实涉案茅台酒均系贵州XX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以及茅台酒的数量、实际成交价格的事实。
    5.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梦启公司及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参与走私偷逃税额257万余元,被告人潘某参与走私偷逃税额205万余元的事实。
    6.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潘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收集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王某1、潘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文斌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6万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梦启公司向本院缴纳五万元,退出违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张某向本院缴纳六万元,被告人徐某向本院缴纳四万元,被告人潘某向本院缴纳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斌、张某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由张文斌接受走私客户的委托,张某操作,将夹藏茅台酒的货物进境备案申报及运输入库,两人共同安XX公司及被告人王某1、徐某、潘某等人将涉案茅台酒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其中,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达25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1作为被告单位梦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达257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达205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梦启公司及被告人王某1、张文斌、张某、徐某、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潘某,被告单位梦启公司及被告人王某1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及单位的罪行;被告人潘某自动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1、潘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徐某、潘某、被告单位梦启公司在庭审前缴纳罚金,被告单位梦启公司还退出了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人行为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单位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潘某的辩护人要求法院对潘某大幅度从宽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或拘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文斌、张某、徐某、潘某、王某1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梦启公司从轻处罚,并对张某、徐某、潘某、王某1适用缓刑。根据张文斌的犯罪数额、情节,其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上海梦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张某、徐某、潘某、王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晓虹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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