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29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0-15)
(2021)沪0101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住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2021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珺,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住本市静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2021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2021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2,女,1978年1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奉贤区,住本市奉贤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2021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翊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奉贤区,住本市奉贤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2021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辩护人王珺及上海市黄浦区XX中心指派律师魏晋、李颖杰、黄翊炜、何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李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后又于2014年9月10日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区XX室,法定代表人白海玉。上述2家公司均隶属于融通汇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汇信集团公司),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经营范围均不包含金融业务。
李某于2013年起,又陆续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宝山XX机构,聘用业务人员组建销售团队,采用发放传单、举办酒会、组织参观考察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融通汇信集团公司推出的“短利宝”“双月盈”“季得利”“半年盈”“融信通”“融信宝”等各种理财产品,设定1个月至36个月不等的投资期限,并承诺6%至14.5%的固定年化收益率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以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所吸收资金以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划扣的方式进入融通汇信集团公司账户,由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统一支配使用。
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9月期间,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团队经理。任职期间,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提取相应比例提成。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9月期间,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团队经理。任职期间,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提取相应比例提成。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提取相应比例提成。被告人韩某2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9月期间,以本人和方云仙名义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提取相应比例提成。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提取相应比例提成。
2018年9月因融通汇信集团公司无法兑付到期本息,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和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关门停业。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7月5日至2018年9月7日在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4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3.0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200余人,金额为7,5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110余万元。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9月5日在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3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2.44亿余元,未兑付100余人,金额为4,6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9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29日在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1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9,300余万元,未兑付100人,金额为3,2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50余万元。被告人韩某2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8月30日以本人及方云仙名义在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1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5,900余万元,未兑付90余人,金额为1,8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4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8年8月29日在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1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4,500余万元,未兑付70余人,金额为1,4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30余万元。
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5月28日、6月6日、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分别退缴10万元、1万元、1万元、10万元和2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涉案多家公司或公司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花名册信息及工资单,证人李某、白某、夏某、沈某、韩某、耿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周玉美、高翠英、徐耀璋、徐群辉、季林仙、何建花、陈瑞芳、于晓倩、陈巧英等集资参与人所作的证言以及部分集资参与人填写的信息登记表、提供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电子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5名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5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5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某、陆某均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2、陈某均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等均没有异议,且5名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仍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予以从轻或从宽处理。
5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表异议。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希望法庭综合考虑陶某具有的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结合陶某的实际退赔情况,以及确有陶某依约定将本人获取的部分钱款再给付给他人这一客观事实,对陶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辩护人提交了相关的聊天记录和转账明细。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陆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已签署具结书并认罪认罚。综合考虑陆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建议法庭对陆某减轻处罚,并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范围内从轻判处,若陆某能全额退赔任职期间获取的违法所得,建议对陆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根据单位领导的指示从事工作,领取固定工资,不直接接触资金,非单位股东、未参与分红,故张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张某系接公安机关电话以后主动到案,如实稳定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到案后已退缴1万元,且愿意继续退缴违法所得。综上,辩护人建议对张某减轻处罚,若张某在审判阶段能全额退缴,希望对张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韩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2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减轻处罚;韩某2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韩某2认罪悔罪表现好,在公安、法院阶段均已作退赔,还愿意继续退赔。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韩某2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法院代管款收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系从犯;陈某没有前科,此次系初犯;陈某有自首情节;陈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到案之后供述一致,并认罪认罚,已退赔任职期间获取的大部分款项,并愿意继续退赔。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陈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法院代管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3年9月16日在北京市XX公司(曾用名:融通汇信财富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9月10日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白海玉。上述2家公司均隶属于融通汇信集团公司(曾用名:融通汇信投资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业务。
李某于2013年起,又陆续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宝山XX机构,租赁本区XX路XX号XX、XX室(实际室号为:2703B、2704室)等处作为营业场所,聘用业务人员组建销售团队,采用发放传单、举办酒会、组织参观考察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融通汇信集团公司推出的“短利宝”“双月盈”“季得利”“半年盈”“融信通”“融信宝”等各种理财产品,设定1个月至36个月不等的投资期限,并承诺6%至14.5%的固定年化收益率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以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或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所吸收资金以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划扣的方式进入融通汇信集团公司账户,由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统一支配使用。
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9月期间,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团队经理。任职期间,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提取相应比例提成。
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9月期间,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团队经理。任职期间,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提取相应比例提成。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提取相应比例提成。
被告人韩某2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9月期间,以本人和方云仙名义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提取相应比例提成。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提取相应比例提成。
2018年9月因融通汇信集团公司无法兑付到期本息,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和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关张停业。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7月5日至2018年9月7日在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4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3.0亿余元,未兑付200余人,金额为7,5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110余万元。
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9月5日在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3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2.44亿余元,未兑付100余人,金额为4,6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9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29日在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1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9,300余万元,未兑付100人,金额为3,2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50余万元。
被告人韩某2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8月30日以本人及方云仙名义在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1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5,900余万元,未兑付90余人,金额为1,8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4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8年8月29日在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1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4,500余万元,未兑付70余人,金额为1,4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30余万元。
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陶某于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陆某于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陈某于同年6月6日、被告人韩某2于同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5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前述作案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分别退缴了10万元、1万元、1万元、10万元和2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陆某、韩某2、陈某又分别退缴了115万元、102万元、36万元和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融通汇信集团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宝山营业部、青浦营业部、融通汇信(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融通汇信(上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公司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花名册信息及工资单,证人李某、白某、夏某、沈某、韩某、耿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周玉美、高翠英、徐耀璋、徐群辉、季林仙、何建花、陈瑞芳、于晓倩、陈巧英等集资参与人所作的证言以及部分集资参与人填写的信息登记表、提供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电子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系从犯,对5名被告人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5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陆某、张某、韩某2、陈某到案之后及本案审理期间,分别退缴了125万元、103万元、1万元、46万元和3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前述情节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陶某、陆某、韩某2、陈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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