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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3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0-15)



    (2021)沪0110刑初9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XX,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陞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5日,饶某因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李某2(已判刑)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该笔钱款又部分转入郑委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及华夏银行账户内。当日,被告人李某明知上述郑委银行卡内资金系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得,为非法牟利,仍根据他人要求,使用上述2张银行卡从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及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现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后交予对方。
    同年5月21日,民警在湖北省荆州市抓获被告人李某,并查获涉案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陈昌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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