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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19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0-15)



    (2021)沪0113刑初1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1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7月11日16时许,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楼办公室,因对账结算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挥拳殴打被害人冯某面部,致冯左上唇贯通伤。经鉴定,上述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8月19日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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