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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11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0-15)



    (2021)沪0118刑初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
    被告人姜某。
    被告人李某2。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姜某、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姜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1、姜某、李某2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门口处与被害人林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1、姜某、李某2对林某进行殴打,并打伤劝架的被害人陈某、李某、苟某。经鉴定,被害人林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鼻出血,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姜某、李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上述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1、姜某、李某2的供述、被害人林某、陈某、李某、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录像、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姜某、李某2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1、姜某、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三名被告人已赔偿上述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1、姜某、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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