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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12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0-15)



    (2021)沪0118刑初1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
    被告人郭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荣某、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郭某名下尾号为039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通过荣某交给他人使用并获利。2021年4月至5月,被告人郭某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潘某、赵某等人的被骗资金达人民币669,000元。其中,潘某系在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住所内被骗将人民币519,000元转入上述银行卡。
    二、被告人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尾号为6141(挂失前尾号为757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并获利。2021年4月至6月,被告人荣某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孙某、郑某等人的被骗资金达人民币12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荣某、郭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荣某、郭某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荣某、郭某的供述、证人潘某、赵某、孙某、郑某的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荣某、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已退出其各自的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郭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荣某、郭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均予以没收。
    诫勉语:荣某、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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