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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3刑初110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10-15)



    (2021)沪03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薛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薛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代理国内客户申报进口保健品、食品、日用品等货物的过程中,明知涉案货物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联系王保东(已判决)等人控制的跨境电商平台企业,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将货物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申报进口,从而享受优惠税率。其间,被告人薛某主要负责在国内客户及电商平台之间传递单证信息、结算代理费用等事宜。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被告人薛某采用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63,989.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4月,被告人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赵文斌(另案处理)的委托,通过采取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的方式帮助他人走私进口红酒。其间,被告人薛某制作虚假申报单证,并在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上伪造虚假订单、支付单、物流单等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被告人薛某采用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走私进口涉案红酒,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19,671.81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薛某在接受上海XX局侦查人员调查时,仅如实供述了其帮助赵文斌进口走私红酒的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其帮助国内客户进口保健品、食品等货物的主要事实;同年9月23日,被告人薛某再次接受上海XX局侦查人员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同年6月1日、12月11日,被告人薛某分别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5万元、1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的方式为客户代理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12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薛某主要从事一般贸易进口业务,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政策规定不够了解,亦对王保东通过何种方式申报进口不明确知晓,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其并非走私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仅在客户和电商平台之间传递单证并收取固定代理费,未通过走私牟取暴利,系从犯;薛某接到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因心存侥幸且缺乏法律意识,故在第一次被讯问时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此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缴纳暂扣款,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庭前预缴罚金70万元,希望合议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集、调取的《发票》《合同》《入库单》《结算单》《微信群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交易截图》《户籍信息》,被告人薛某提供并签字确认的《红酒发票》《装箱单》《微信聊天记录》,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被告人薛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证人徐某、刘某、吕某的证言,已决犯季海燕、王海丽、赵银萍及另案处理人员胡蕾蕾、赵文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向本院缴纳了七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的方式为客户代理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128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iPhone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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