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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13刑初116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0-18)



    (2020)沪0113刑初1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湖上乡圳背村三湾010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峰,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应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丁某(另案处理)利用丁某在本市宝山区XX镇XX路XX号上海XX有限公司担任保安,有看管大门、车辆检查放行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至上址仓库,采用翻窗进入、货车运载的方式,窃得该公司仓库内废铝材20件(总重约16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已灭失)后逃匿。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7月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杜某的陈述;同案犯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宝山区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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