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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6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0-18)



    (2021)沪0110刑初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XX,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佳、江闻雨,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周文佳、江闻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姚稷大铁锅饭店内,酒后无故持啤酒瓶敲打庞某头部,后吴某继续持啤酒瓶敲打王某、孙某,并使用碎裂的啤酒瓶捅刺周某等人,其间,碎裂的啤酒瓶溅起,并划伤顾某。随后凌某见状上前帮忙,吴某又用拳头殴打凌某头部左侧,继而吴某、庞某等人互相扭打。经鉴定,庞某头皮创口、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面部划伤、颈部挫伤、体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凌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愈合),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顾某肢体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周某面部、体表划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庞某、凌某等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凌某、周某、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王某、陈某、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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