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0刑初97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0-18)



    (2021)沪0110刑初9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XX,户籍在四川省蓬溪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佳魏,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XX,户籍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雪晴,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XX,户籍在四川省蓬溪县。2019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刘某、冯某及辩护人冯佳魏、潘雪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汪某、刘某、冯某等人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LAVA酒吧饮酒娱乐,当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冯某酒后在XX楼XX广场XX酒吧保安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汪某踢踹保安胡某,被告人冯某拳打保安古某,后被告人刘某下楼,看见汪某、冯某与保安发生争执,遂与被告人汪某、冯某共同殴打保安孟某。经鉴定,孟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古某的现有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2021年6月7日,被告人冯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汪某、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刘某、冯某对被害人孟某、胡某、古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刘某、冯某及辩护人冯佳魏、潘雪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古某、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任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汪某、刘某、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刘某、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刘某、冯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汪某、刘某、冯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汪某、刘某、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冯某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汪某、刘某、冯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分别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