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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2刑终102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10-20)



    (2021)沪02刑终10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XX,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集团”,原名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总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李青,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XX,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暴风集团投资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X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20)沪0106刑初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同案关系人项某(另案处理)、滕某(已判刑)的供述笔录,证人吴某、龚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浸鑫基金”)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代持协议、认购协议、关于MP&SilvaHoldingS.A.公司65%股权(以下简称“MPS项目”)的回购协议、并购基金份额认购意向、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放款通知书、贷审会批复、授信业务用信审核表、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质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单位外汇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定期存款存单、质押存单/保证金释放申请单、A公司营业执照,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光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系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暴风集团出具的《工作证明》、员工名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XXX、XX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定,2016年2月,暴风(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光某与上海B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浸鑫基金,用于收购海外MPS项目,并计划在18个月后由暴风集团回购。201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XXX、XXX受暴风集团实际控制人冯鑫(另案处理)指使,在MPS项目涉及的定金支付、基金出资等环节,为谋取冯鑫个人的不正当利益,给予浸鑫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光某的委派代表项某及A公司、上海杏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杏奈基金”)的实际控制人滕某等人贿赂款。其中,XXX参与行贿共计420万元,XXX参与行贿共计25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至4月间,在收购MPS项目过程之初,为促成收购业务顺利完成,暴风集团实际控制人冯鑫使用其个人资金3.23亿元通过“内保外贷”的方式向境外支付定金。冯鑫为掩饰上述资金的真实来源,规避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监管,指使XXX与项某共谋,将相关资金通过鹰潭C有限公司转入项某和滕某实际控制的A公司,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上述“内保外贷”业务。事后XXX受冯鑫指使,支付项某、滕某贿赂款50万元。
    2.2016年3月至6月间,在浸鑫基金募集资金过程中,冯鑫为在浸鑫基金中出资的同时,规避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监管,指使XXX与项某共谋,安排滕某通过A公司以杏奈基金或其它投资人名义代冯鑫匿名出资2亿元。事后XXX受冯鑫指使,安排XXX向项某、滕某支付贿赂款250万元,此外,XXX还向项某支付贿赂款120万元。
    2019年3月6日、同月14日,被告人XXX、XXX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与他人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听命于冯鑫、被告人XXX听命于XXX,两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两名被告人在整个犯罪事实中的涉案金额、参与程度等,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依法应当对XXX从轻处罚,对XXX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X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X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原审被告人XXX与他人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XXX、XXX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XXX、XXX的涉案金额、参与程度等,应当对XXX从轻处罚,对XXX减轻处罚。XXX、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XXX、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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