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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2刑终11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10-25)



    (2021)沪02刑终11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XX,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大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本市虹口区新市,住本市。因本案于202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XXX,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XX,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大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本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XXX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21)沪0107刑初7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公函,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代理销售合同及劳动手册、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工作情况,协议书及银行交易流水,崔晓敏和被告人XXX、XXX,XXX和XXX,XXX和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107民初1738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沪0107民初17387号之一、送达回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20)沪0107执1089号、财产评估结果告知书(2020)沪0107执1089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清场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寄送信息、网页截图,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一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0107执1089号之四、执行通知书(2020)沪0107执1089号、公告(2020)沪0107执1089号、送达回证、A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及公告对外张贴照片,拍卖情况汇总表、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交接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档案机读材料,证人崔某、明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XXX、XXX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沪0107民初173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A公司名下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于同年9月27日依法查封该房屋。后该院又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2020)沪0107执10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涉案房屋。被告人XXX、XXX分别系A公司委托的销售代理公司销售经理、销售人员,二人在明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被告人XXX仍然将涉案房屋作为可售房源信息告知下属销售,被告人XXX仍然向崔晓敏等人推荐涉案房屋,接受客户询价。2020年7月7日,崔晓敏、崔某与A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当日丁某、崔某支付全额房款。其中,被告人XXX参与涉案房屋买卖价格、合同条款确定,被告人XXX提供收款账号信息,陪同购房人至银行付款。后续崔晓敏、崔某、丁某、张某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发现涉案房屋被他人入住后,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2020)沪0107执108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崔晓敏、崔某、丁某、张某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排除妨害,要求A公司及崔晓敏等人移交涉案房屋。2020年10月13日,拍卖买受人接受涉案房屋。经评估,涉案房屋2020年5月27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781万元。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XXX在明知有民警在家中等候的情况下主动回住所地配合民警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XXX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XXX非法出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XXX、XXX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请求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X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XXX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XXX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上诉辩称其根据公司的安排出售涉案被查封房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与原审被告人XXX共同非法出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处罚。XXX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XXX、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李 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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