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79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7-19)
(2021)沪0106刑初7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0XXXX的小型轿车,途径中环快速路,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万荣路西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黄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研究院司法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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