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7刑初73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1-7-19)
(2021)沪0107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3,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
辩护人何汝玫,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在山东省烟台市,暂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3、邱某某、钱某某、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3、邱某某、钱某某、曹某某及由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何汝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3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配合他人(身份待查)以个人名义注册了“北京韩南南商贸有限公司”,并用上述公司开通了平安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后出售给他人。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邱某某、钱某某、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同时配合他人(身份待查)以个人名义分别注册了“银川海训传媒有限公司”、“宁夏钱沃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建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用上述公司分别开通了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建设银行、石嘴山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后出售给他人。
经查,上述涉案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均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支付结算。其中,陆某某被骗转入被告人刘某3名下“北京韩南南商贸有限公司”平安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上述钱款随即被全部划入被告人邱某某名下“银川海训传媒有限公司”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刘某1被骗转入被告人钱某某名下“宁夏钱沃商贸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35万元;刘2、张某某被骗转入被告人曹某某名下“银川建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石嘴山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共计32万元。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3、邱某某、钱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开户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陆某某、刘某1、刘2、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等书证,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3、邱某某、钱某某、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邱某某、钱某某、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3、邱某某、钱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请求对其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婷婷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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