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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73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7-21)



    (2021)沪0106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5日至17日间,被告人周某将其名下尾号为7534的建设银行卡及U盾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00元。经查,周某所提供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达人民币25万余元,所涉被骗人员达9人。
      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责任告知书,银行卡开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宏
    书 记 员 徐佳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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