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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80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7-21)



    (2021)沪0106刑初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号85度C面包店内,趁被害人包某某、刘2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梁某某身边椅子上的一只双肩包盗走(包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离开。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
      同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X号XXXXXXXX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书证;证人刘1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刘2的陈述;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人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了如实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其认罪态度及犯罪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犯罪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等综合因素,尚不足于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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