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79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7-22)
(2021)沪0106刑初7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朱某某及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朱某某、同案人员陈智俊(另案处理)在本市静安区共康路XXX号新招鲜饭店用餐,离开饭店时,因琐事与坐在店门附近的被害人杨悦晨发生口角。随后,上述三人返回店内,陈智俊上前将被害人杨悦晨按倒在沙发上,被告人董某、朱某某先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面部和身体,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悦晨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双侧眼睑挫伤、颈部挫伤、左肩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朱某某经传唤后于同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6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悦晨并获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朱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朱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朱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一名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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