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181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7-22)
(2021)沪0115刑初1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张晓丽,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辩护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2以营利为目的,设立“968礼品网”(www.kb968.com),加盟并通过API端口对接林剑(另案处理)经营的牢牢记网站,以“礼品、信封件配送”为名,为淘宝、拼多多等平台商户有偿提供发布物流信息服务,配合网店形成虚假的销售记录,达到使网店信誉增加、排名靠前的目的,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2与牢牢记网站合作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已经退出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2以营利为目的,设立“968礼品网”(www.kb968.com),加盟并通过API端口对接林剑(另案处理)经营的牢牢记网站,以“礼品、信封件配送”为名,为淘宝、拼多多等平台商户有偿提供发布物流信息服务,配合网店形成虚假的销售记录,达到使网店信誉增加、排名靠前的目的,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2与牢牢记网站合作非法经营数额达111万余元。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2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其在公安侦查阶段自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牢牢记网站后台数据截图,证实其是牢牢记网站的客服人员,主要是从事维护客户及加盟商的售后服务,处理客户订单问题。牢牢记网站的加盟商合作方式为加盟商与牢牢记达成合作意向后,牢牢记网站工作人员为加盟商搭建网站或者使用加盟商的网站。加盟商招徕的客户通过加盟网站注册下单,客户完成充值支付,之后加盟商网站通过API接口将订单信息发送给牢牢记网站,加盟商在牢牢记网站进行充值,由其完成订单扣款,物流快递单号通过API接口自动传到加盟商网站。
2.证人夏某某、张某1、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均系网店店主。其等人陈述了通过kb968网站进行刷单的情况。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张某2于2020年6月12日到截止案发,与林剑合作经营金额为1,114,520.93元。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到手机、电脑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的信息,仍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自述的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玮
人民陪审员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朱月仙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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