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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82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7-22)



    (2021)沪0106刑初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东康菜场,贴靠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身后,扒窃被害人挂在手腕上的钱包。在拉开被害人钱包时,被告人李某某被群众当场发现,并被随后到场处警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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