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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45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7-22)



    (2021)沪0109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2年3月6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底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借银行账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并教唆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其名下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给他人使用,协助他人转移钱款。2021年1月7日、1月8日,上述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收取被害人华某某的被诈骗钱款10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沈某某截留部分赃款后将剩余赃款通过自己及吴某某的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后提现给他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借银行账户用于犯罪活动仍对上述行为予以配合。
      2021年3月3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某抓捕归案,同年4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沈某某、吴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沈某某、吴某某涉案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共同退出了赃款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笔录》、调取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户转账明细及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结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款连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追缴犯罪工具连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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