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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77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7-23)



    (2021)沪0113刑初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长毛),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亨南停车场内,因债务纠纷引发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周某某离去觅得刀具后返回,并使用刀具将严某某砍伤。经鉴定,严某某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髌下韧带部分断裂,右胫骨结节骨折等,构成轻伤。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凌晨4时许在苏州市姑苏区一力钢材市场建材区8号北180米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严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严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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