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77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7-23)
(2021)沪0113刑初7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21年2月6日22时52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1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陈广路东侧约2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车辆登记信息和前科材料、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刑的情况下再次犯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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