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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87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7-23)



    (2021)沪0113刑初8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江阳市场N7-112号店铺门口处,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周某1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李某某持竹制网兜击打周某1,被周某1、周某2父子二人夺下反击。被告人李某某为泄愤,返回其工作的店铺内拿出锥子上前挑衅并挥舞恐吓,被周边群众制止后又返回店铺拿出菜刀欲继续上前挑衅、恐吓,再次被周边群众制止。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周某1所受损伤均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带至杨行派出所接受调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2、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周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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