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89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7-23)
(2021)沪0113刑初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21年4月28日21时37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D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杨北路杨宗路东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同年4月3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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