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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41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7-27)



    (2021)沪0109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曾用名张某3,别名张4,男,1984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
      辩护人王卫国,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路某某、郝某某、梁某某、米某某、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路某某、郝某某、梁某某、沙某某、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被告人张某2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指示被告人路某某负责安排联系,并指示被告人郝某某联系其他人提供银行卡,从中获利。后郝某某联系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联系被告人米某某,梁某某并经朱某某(另处)联系到侯某某(另处)及被告人沙某某。2020年12月23日,路某某、郝某某等人先后至沙某某家中,由路某某安排联系,由被告人郝某某、梁某某、米某某、沙某某、侯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并配合他人转账洗钱。其中,郝某某、沙某某、侯某某账户分别接收被害人许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4,6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60元、856元,米某某账户接收被害人迟某某被骗钱款7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2、路某某、郝某某涉案金额均为81,402元,被告人梁某某涉案金额共计76,716元,被告人米某某涉案金额共计70,000元,被告人沙某某涉案金额共计5,860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沙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公安人员查获沙某某作案工具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2021年2月2日、4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2分别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分别被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2021年3月4日,被告人路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并分别被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米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并被查获作案工具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米某某退出了赃款21,000元。本院审理期间,张某2、路某某在各自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赃款5,000元、10,000元,沙某某退出赃款5,86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2、路某某、郝某某、梁某某、沙某某、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迟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证人戴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转账记录、相关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路某某、郝某某、梁某某、米某某、沙某某分别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路某某、郝某某、梁某某、米某某、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2、路某某、梁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郝某某、米某某、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米某某退出了部分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期间,张某2、路某某在各自家属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赃款,沙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沙某某适用缓刑。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对各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追缴赃款连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追缴犯罪工具连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和文哲
    人民陪审员 王崇玉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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