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4刑初121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7-27)
(2021)沪0114刑初1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2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1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唐公路、赵庵路路口处时,见民警设卡检查,刘某2为逃避检查加速驶离设卡点,并拒不听从民警示意其停车的指令驾车逃逸。次日零时50分许,刘某2在嘉定区嘉唐公路XXX号公司宿舍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刘某2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马某某、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醒酒记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刘某2的户籍资料、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刘某2的酒精含量、有逃避检查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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