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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316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7-27)



    (2021)沪0115刑初3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7月17日出生,瑶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非法谋利,向他人提供其本人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2211)、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757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6136)、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5958)、柳州银行卡一张(卡号:XXXXXXXXX****3828)。经查,转入被告人黄某某中国银行卡的资金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万余元,其中涉及网络犯罪被害人刘某某转入资金27,000元;转入被告人黄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州银行的资金共计298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利6,000元。
      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后退赔了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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