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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50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7-28)



    (2021)沪0101刑初5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台湾省台北市。
      辩护人倪铭东、周恋,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倪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3日3时01分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ADXXXX的小型轿车,驾驶至本市黄浦区重庆南路出南昌路北约5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接受初步吹气式酒精测试。民警在发现江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并随即拦车未果的情况下,驾车追赶至本市黄浦区思南路进建德路北约200米处将其拦截。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后被带至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 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江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定性、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亦不表异议,认为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郑 莹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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