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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51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7-28)



    (2021)沪0101刑初5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RSXXXX(临牌)的黑色红旗牌小型客车,驾驶至本市黄浦区中山南路进陆家浜路西约5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 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廖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郑 莹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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