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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61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7-28)



    (2021)沪0104刑初6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号第八人民医院住院部XXX号楼XXX楼XX-XX病房内,将在此住院的被害人黄茂森放置在XX号病床床铺枕头下的1万元现金(100张佰元面值)中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
      同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第八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到案,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钱款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所窃财物已被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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