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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46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7-28)



    (2021)沪0109刑初4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98年11月27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住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金海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9年6月5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马振钰、吕宁,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金海兵、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振钰、吕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9月起,被告人王2在手机上使用“方舟”APP绑定自己的若干银行账户,协助他人转移资金,并先后发展被告人代某某及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上述活动。2021年2月11日,被告人王2、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上述方法将被害人袁某某被网络诈骗的人民币12,000元转移至他人指定账户,并各自收取提成。
      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3日,被告人王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2、代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各退缴人民币6,000元并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网银转账截屏,证人陈某、王1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杨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王2、代某某的多次供述、对手机截屏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2、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四、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及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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