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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47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7-28)



    (2021)沪0109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赤峰路路口,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开顺牌电瓶车一辆,后销赃得款化用。
      2021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虹口区鲁迅公园北大门门口,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电瓶车一辆,后销赃得款化用。2021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虹口区鲁迅公园被民警抓获,当日因上述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2021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虹口区鲁迅公园南大门门口,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派乐牌电瓶车一辆,后销赃得款化用。
      2021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建工医院门口上街沿,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都风市牌电瓶车一辆,后销赃得款化用。
      2021年5月24日上午,民警至本市虹口区拘留所将行政拘留期满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周某某、乔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证人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取的被害人乔某某名下电瓶车登记信息单、被害人马某某的电瓶车交通违法处罚单、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多次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二、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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