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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48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7-28)



    (2021)沪0109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5月7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3月,明知用于犯罪活动,仍将许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U盾及密码出售给他人并收取好处费。经查,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接收、转移被害人崔某某被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亦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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