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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73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7-29)



    (2021)沪0106刑初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于帅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于帅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于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间,向乔某(另行处理)非法出售凯盛融英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专家库内的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
      2020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吉某在本市静安区恒通路XXX号XXX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先对其部分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述。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吉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还有证人乔某、朱某、张某1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吉某与证人乔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凯盛融英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智能招聘服务合同、诚猎通服务框架协议、专家协议,相关劳动合同,被告人吉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国家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吉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吉某系初犯,到案后有较好认罪悔罪态度,并据此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未发所得予以没收。
      吉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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