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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89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7-29)



    (2021)沪0113刑初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冯佳魏,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佳元),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住本市普陀区。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住本区祁真路宝祁雅苑XXX号XXX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未取得期货交易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虹口区塘沽路XXX号东泰大厦14楼G室经营上海润之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利用网络平台(新腾飞手机操作软件)交易,招募被告人杜某某等为业务员,由业务员引导水某某、赵某某等客户进行国际期货交易以赚取手续费。至案发,上海润之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杜某某非法经营金额共计41万余元。
      2021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杜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塘沽路XXX号东泰大厦14楼G室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水某某、赵某某、王某1、胡某、李某某、苑某某、伊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杨某、王某2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公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上海同大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截图及相关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结伙,未经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某某、朱某某、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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