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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84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8-2)



    (2021)沪0106刑初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辉,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郭秋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安某谎称可以提供本市静安区秣陵路XXX号内SH-2F-38号商铺的租赁信息,并指使被告人姚某某冒充该商铺业主单位员工,共同欺骗被害人租赁该商铺。后被告人刘某伪造相应的租赁合同与被害人安某签约,并骗取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再次以上海市静安区秣陵路325内有其他商铺可以出租为名,骗取被害人安某合同保证金5万元。
      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将上海农工商青浦超市内A7商铺介绍给被害人安某租赁后,以甲方工作人员索要进场费为名,骗取安某3万元。
      以上赃款均被刘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但拒不供述,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姚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黄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调取的人口信息、相关租赁合同、转账凭证,上海乐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退赔证明材料,被告人刘某、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独自或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姚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均成立。本案合同诈骗的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姚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各辩护人关于相关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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