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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344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8-3)



    (2021)沪0115刑初3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6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辩护人陈军,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姜某某为非法谋利,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成立海南望坤棉贸易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银行对公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出售给他人。经查,该工商银行对公账户汇入被害人傅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300,000元,汇入被害人吴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70,000元,总入账不明金额为人民币130余万元。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企业档案机读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姜某某具有坦白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家属帮助姜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多余部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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